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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公布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司释

  • 作者:admin
  • 来源:未知
  • 时间:2014-10-09 18:26
  • 点击:1069 次

  【导语】:最高法院发布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司释,《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全文解读

  2014年10月9日,最高举行《最高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以下简称《》)新闻发布会,同时公布8起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典型案例。最高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主持发布会。最高民一庭副庭长姚辉就典型案例进行说明并回答各位记者的提问。

  孙军工指出,针对互联网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制定了《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连同今天发布的司释,共纠纷同形成了有关互联网法律问题的裁判规则体系,对于规范网络行为、建立良好的网络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

  孙军工介绍,为起草《》,最高自2013年起,在总结审判实践、尊重互联网发展规律的基础上,通过召开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听取了法院系统、立法机构、相关部委和专家学者的意见,特别是反复听取了互联网行业及主管部门的意见和。《》立足司释的功能定位,严格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结合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难点问题,在充分考虑互联网技术的特点、发展现状和未来趋势的前提下,为民事主体权益提供充分的司法手段。《》于2014年6月23日由最高审判委员会第1621次会议通过,自2014年10月10日起施行。

  孙军工强调,《》共19个条文,重点内容包括以下六个方面:(一)结合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合理确定管辖法院和诉讼程序。(二)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侵权的认定问题。素。”(三)明确了利用自等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及程度认定问题。(四)明确了个人信息范围。(五)明确了非法删帖、网络水军等互联网灰色产业的责任承担问题。(六)加大被侵权人的司法力度

  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全文

  为正确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国侵权责任法》《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的决定》《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

  第一条 本所称的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案件。

  第二条 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管辖。

  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第 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起诉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应予受理。

  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网络用户请求追加涉嫌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应予准许。

  原告仅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追加可以确定的网络用户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应予准许。

  第四条 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等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等措施。

  原告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请求追加网络用户为被告的,应予准许。

  第五条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被侵权人以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包含下列内容的,应当认定有效:

  (一)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

  (二)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

  (三)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

  被侵权人发送的通知未满足上述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免除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六条 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网络服务的性质、有效通知的形式和准确程度,网络信息侵害权益的类型和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第七条 其发布的信息被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网络用户,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收到通知为由抗辩的,应予支持。

  被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通知内容的,应予支持。

  第八条 因通知人的通知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被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通知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应予支持。

  被错误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相应恢复措施的,应予支持,但受技术条件无法恢复的除外。

  第九条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

  (三)该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

  (四)该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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